第十一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专用收集容器;
(五)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计量统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有可行的废液、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拟制。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餐厨垃圾;因餐厨垃圾收运车辆无法到达等客观原因不能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餐厨垃圾接收点。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台账中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
(三)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
(四)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
(三)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