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招聘、招募培训教员、指导(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 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和限制采购的一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六条 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旅馆经营、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