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置量、处置设施状况等信息,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发生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旅游、住宿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场监管、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进行劝告、制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或者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专业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