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一条(分类标准)
本省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第二条(教育实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学龄前儿童教育和义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投放、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条(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五条(容器设置)
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和商业、办公建筑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六条(管理责任区)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大件垃圾)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