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就地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它垃圾外运至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大件垃圾运送至指定大件垃圾处置中心拆解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工委管委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应会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烟台生态环境局长岛分局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受理,或者由区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按程序处理,对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导致严重后果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且不听管理责任人劝阻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等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无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的,或者未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区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或者分类垃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或者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未达到日产日清,以及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未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处置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