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它垃圾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自行或预约专业公司,运送到指定大件垃圾处置中心。
第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大量贝壳类垃圾、死因不明的动物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超市、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水域及沿岸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纠正;
(三)按照国家及本区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时清理、维护,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宾馆、饭店、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将分类投放的厨余垃圾交付给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并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禁止将已分类的厨余垃圾混合投放和收运。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厨余垃圾、其它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区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分类垃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按照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去向、接收证明,执行管理台账和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遵守环境卫生法规和作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并及时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