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环卫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便于引导公众使用。环卫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
第二十二条 公厕实行全天候开放。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在营业时间内应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公告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
鼓励有关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相关办法由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环卫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时,应当将本办法对公厕的管理要求纳入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在公厕显著位置公示的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公厕使用规定应当列明下列禁止实施的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烟蒂;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水电等资源移作他用;
(七)其它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6日印发的《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苏府〔2003〕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