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交通干道两侧、公共健身步道;
(二)公交换乘枢纽、码头、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加油站和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
(三)住宅小区;
(四)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二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的要求。
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提高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或者鼓励沿街单位将符合条件或者经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
(一)市政公厕由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区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社会公厕、协议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厕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改建。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排入污水管网,或者经化粪池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相应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卫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市政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七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日常维护、保洁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责任单位也可以将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事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负责,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标准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具体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
(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无烟蒂,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无堵塞;
(八)室内地面、室外周围及门口、通道无杂物杂草、无乱搭乱建。
前款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环卫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