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准许成本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政府定价成本审核的原则和方法调查核定,或通过购买服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调查核定。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凡与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处置业务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处置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共同费用,应当按照受益情况合理分摊。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有效资产为处置服务单位投入、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其中: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成本的20%确定。
运行维护成本是指维持危险废物处置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
准许收益率按不超过10%确定。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实际处置量大幅度低于设计能力的,其处置量按不低于设计能力的40%确定。
第十三条 工业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以焚烧方法处置的,处置服务单位可根据危险废物特性指标值对预处理、设备维护以及处置进度的影响等方面,合理制定浮动收费标准。
(一)基准收费标准与特性指标值对应关系确定
影响处置成本的危险废物PH值、热值、灰份、硫、氯等主要特性指标要素由处置单位确定,其指标值为准许成本审核年度处置的危险废物平均值,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调查核算认定,并由此确立基准收费标准与危险废物特性指标值的对应关系。
(二)浮动收费标准制定规则
危险废物特性指标偏离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值的,浮动收费标准由处置服务单位根据成本变动情况确定,并遵守以下规则:
危险废物特性指标经测定高于或低于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值的,其收费标准上浮或下浮的幅度应与各指标值的偏离度保持一致。其中,PH指标值接近中性的适当下浮,指标值偏离中性较大幅度的适当上浮,上浮和下浮幅度应相当。
(三)处置价格计算方法
(危险废物特性指标测定值-基准收费标准对应值)×对应指标浮动收费标准=浮动价格。结果为正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价,结果为负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减价。
第十四条 不适宜根据危险废物特性指标值制定浮动收费标准的医疗废物,以及以物化或固化填埋方式处置的工业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根据核定的基准收费标准,结合成本要素变动趋势和周边城市收费标准等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处置服务单位的浮动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在执行前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形成新的污染源或造成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规定进行处置操作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或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托方商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责。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