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公厕的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公厕应当进行美化、亮化。
第二十条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异味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卫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进行还建。
建设单位拆除环卫公厕影响社会公众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还建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一)环卫公厕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中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社会对外开放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公厕的保洁、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整洁、完好,无涂抹、刻画、张贴;
(二)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三)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
(四)厕内无蛆、无蛛网,通风良好,基本无异味;
(五)便器内无积便;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八)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厕对社会公众应当免费开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未设置公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公厕及其附
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停用或者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卫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