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数据信息能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带有识别功能的铭牌。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三十一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或者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第四十条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装修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理。
废金属、废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废弃沥青、废弃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不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按照装修垃圾的处理要求进行单独收运,运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