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回填方案。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进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和确定会签审批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