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分类、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十六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集中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未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混合处置、未及时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处理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