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老旧小区改造、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八条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专管员制度,区、街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专管员,实施桶边值守,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个体回收人员上门收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为管理第一责任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第一责任人,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沿街商户要负责自产垃圾的分类投放,按规定投放入分类车辆内,不得沿街摆放垃圾桶,不得随意丢弃垃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