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九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