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及审核工作,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项目验收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执行、竣工验收和整改、工程结算以及项目试运营等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向市相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政府投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五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重大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生态建设等有代表性的已投入使用或者运营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
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四十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对实施期超过一年的重大项目实行全周期跟踪问效。
第四十八条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二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区级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