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