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类相关标准,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生活垃圾贮存、处理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规范,并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害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实行日常养护,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整洁。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向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处理,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下列单位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公园内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以由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就近就地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