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