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分类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有害垃圾暂存点、垃圾分拣中心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场所、设施设备。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清洁,并保持其外观与功能完好、摆放整齐、干净卫生,周围无散落垃圾、污水。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二)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和人员;
(二)定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收集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贮存处理点。
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建立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运输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制定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或者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易腐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等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建立环境影响监测制度,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