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年度计划编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分类处置场所设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易腐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同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再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设施。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主体】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它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指引和方案的制定】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垃圾投放时应按照指南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既没有物业管理又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
(四)将各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