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统一减免程序。凡遇市、区,市政、园林、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重点道路管网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确需外运处置的,需编制工程量审批单,需减免处置费的,应填写减免审批单(不含清运费),由区分管领导签批后,交环卫部门备案,统一指定清运车辆,发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八条 严禁将建筑垃圾交由社会、个人或未经审批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从源头控制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前应与区环卫处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
(二)委托环卫处清运,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相关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准运证》要求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泄漏垃圾、随意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市政、园林、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干净,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处置。
三、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建局予以以下处罚。
(一)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