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易腐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进行资源化处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运营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率。
第二十四条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