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规范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车辆停放应当严格按照停车泊位施划的范围、方向等标志标线要求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 随意在各类市政道路、公园游园、市政设施等未设定机动车停车地点停放的;
(二) 在各类停车场超出泊位停车,不按车位内指示的朝向、范围停车的;
(三) 其他不按规定停车的情形。
对于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辆随意停放或挤占机动车停车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本市养犬居民应严格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携犬出户时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引,并准备清理粪便的工具,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垃圾、粪便等倒入雨水箅,不得擅自挪移各类井盖,将废弃物倒入其中。有上述情形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树木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在楼道、电梯等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不得张贴、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得随意抛撒烟蒂、果皮等各类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和物料时,不得丢弃、遗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物料、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对其作业产生的施工垃圾,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