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相关设施整洁、完好;
(四)积极推动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餐厨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专门的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废旧回收公司有偿收集;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镍镉等重金属的生活垃圾废弃物,以及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视同为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的运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由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铁铜等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可回收物为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8号)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