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水费收缴单位在收缴水费时代为征收,未使用自来水水源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
具体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有权调取安防、社区、商店等单位及个人的监控资料,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场所监控系统必须共享并入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茶叶、饮料罐、包装物、宣传单、口香糖、食品残余物、经营性摊位垃圾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各种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路面滴、洒、漏;
(五)随意破坏果皮箱、垃圾桶、垃圾运输车等环卫设施设备;
(六)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等事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或者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交由个人承包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清扫保洁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垃圾和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或储存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