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一般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所在市、县(区)环卫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对无能力清运的个人可委托专业队伍有偿代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县环卫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具体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
第十四条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整车技术条件、货箱规格、智能监控系统、颜色及标识等进行统一规范。
鼓励各地采取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进行建筑垃圾管理,逐步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资源化利用管理系统,实现市、区、运输企业三级互联互通,有效对运输企业、车辆、人员进行动态监管。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逐步限制和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制定允许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在白天适当时段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
(四)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五)安装符合车辆技术标准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污损、遮挡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进行运输;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保持车轮和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五)密闭运输,不得超出车箱高度和沿途遗撒、泄漏;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市、县(区)环卫部门责令运输单位进行清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市、县环卫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