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欠费情况,制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调查表》,提出处理建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二)立案后三日内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行政征收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欠费情况,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欠费数额较大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三)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期满三日内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构成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纳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黑名单,并通过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相关资料时,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建设、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 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 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建制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在不高于城区收费标准幅度内,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收费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