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户外设置的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队、雇人或者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动物进行影响市容市貌的表演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个人饲养的犬只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予以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饲养的犬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三)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区范围内遛犬;
(五)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对饲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备案登记、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和粪便。
民政部门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遗留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清理。
第二十七条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倾倒和消纳;
(二)不得沿途丢弃、随意倾倒;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保持车辆整洁。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五)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场地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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