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管理者负责所管公共厕所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做到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能清掏或者密闭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进行有偿代办。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三十四条 运载垃圾、砂石、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道路维修、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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