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八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城市公共绿道、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一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一)城市主干道、城市门户通道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桥梁、滨水及纵深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商业街、商贸特色街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公园、休闲广场、码头车站、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
(五)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城市照明设施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移交城市照明维护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城市照明体系,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四)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使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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