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填埋)方案;
(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装置证明资料;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得转包或分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冲洗车轮,防止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密闭运输,不得丢失、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早上6时前必须清理完毕,城区白天(5:30-20: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六)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重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七)在规定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的需要,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推平、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全自动高压专用洗车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受纳建筑垃圾的数量等台帐,定期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汇总数据;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流;
(六)建筑垃圾应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管理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现场管理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所。
严禁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中村空闲地、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湖、池塘岸边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许可范围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擅自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第十一条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第二十条之规定履行应尽义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取消其建筑垃圾准运资格,1年内不得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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