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负责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车辆统一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应载明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公安部门负责对未悬挂专用铭牌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城市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审批、联合验收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对工地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配备、工地围档设置、渣土处置方案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条件审查范围,督促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全面及时履行建筑垃圾处置义务。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须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并标明运输企业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以及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电话。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须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不得超高装载建筑垃圾;
(四)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限时和限区域管理。限时和限区域按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池、矿山塘口、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管理者须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建筑垃圾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无处置手续的垃圾;不得允许无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拆除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须单独堆放。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须堆放在指定地点。
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桶(点)、城郊结合部、铁道和河道两侧。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须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负责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