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损坏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废纸、塑料等与餐厨废弃物无关的垃圾一同投进专用收集容器;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将当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在约定时间内将其交由收运单位;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物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于每个季度月末前5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通报本季度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具体流向等有关情况,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核对并予以反馈;
(四)任何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雨箅口、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公共厕所。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按照约定时间和次数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清运至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处置;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四)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将当日收运情况及时上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六)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按规定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停止运行检修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接收、处置未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收运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每月月底前5日内将上月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相关情况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七)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积极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重点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收运处置情况、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及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置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住建委、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或领导小组,组织制定实施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监督细则,组织成员单位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定期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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