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教育进课堂,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报道,并适当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六类:
(一)餐厨垃圾:包括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饮垃圾,如剩菜、剩饭、菜叶、果皮、蛋壳、茶渣、鱼刺、骨头、贝壳等废弃食物和厨房下脚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四)装修(装潢)垃圾:是指单位、个人在房屋装修(装潢)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家具等物品。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装修(装潢)垃圾和大件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依法由收运单位免费设置的除外)。
(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居民家庭、农贸市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单位餐饮垃圾应当投放至餐饮垃圾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站点。
(四)居民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实行预约登记上门收集制度。居民到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投放在指定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上门收集;单位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运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收运单位运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收集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
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具有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厂)。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贮存。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定期到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运有害垃圾,所需费用由有害垃圾处置企业承担。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装修(装潢)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具有生活垃圾处置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由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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