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市财政部门负责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垃圾处理费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