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09]74号)和潍坊市物价局、潍坊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加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潍价费发[2009]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集贸等各类市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执行以下标准: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为:
1、居民:每户每月5元;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
3、医疗卫生机构、集贸市场及旅店、餐饮业等商业、服务业:按经营面积征收(设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床位征收),征收标准由市物价、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后确定。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1、居民:每户每月10元;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4元;
3、医疗卫生机构、集贸市场及旅店、餐饮业等商业、服务业:按经营面积征收(设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床位征收),征收标准由市物价、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后确定。
第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单位和居民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义务教育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2、下岗失业人员(以劳动部门颁发的《下岗失业证》为依据);
3、低保户(以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为依据);
4、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委托代征,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征任务的,可以按代征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一)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城中村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水业公司代征。
(二)市直工业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经贸局代征,其它工业企业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水业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局代征。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水业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局代征。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财政局代征。
(五)有明确开办主体的各类市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场开办主体代征,各类摊点群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代征。
(六)除本条(一)至(五)项外的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工商、交通、卫生、劳动、公安、城管行政执法、民政等部门及相关街办、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