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的企业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监管措施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派出驻厂监督人员,对垃圾处理企业日常运营进行监管;
(二)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三)依法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四)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五)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处理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一)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监测报告和数据;
(二)媒体曝光、现场拍摄的照片或录像;
(三)监管人员的现场记录;
(四)因运行问题导致的居民上访、投诉等恶性事件的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不符合垃圾处理质量的材料。
第六条 由于监管职责的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垃圾处理企业提供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垃圾处理企业烟气排放情况的日常监测工作,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垃圾处理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运营监管
第九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十条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必须按规定足量投放;
(九)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焚烧炉运行工况和烟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下列监测项目:
(一)至少每半年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垃圾计量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校准检查;
(二)每年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若检测结果超出污染控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垃圾处理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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