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安装与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控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运营的垃圾处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各项条款。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监测结果报告,且不得虚报垃圾进厂量、处理量、环保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一条 所有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特许经营权协议、垃圾供给服务合同的约定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运营的垃圾处理企业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权协议予以纠正并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或不合格的垃圾处理企业,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给予关闭并强制退出本地垃圾处理行业:
(一)在运营期内被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由垃圾处理企业原因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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