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GPS定位系统的;
(二)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或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行政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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