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二)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车辆户籍台帐、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1份。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要继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并不得计入运输单位的核定载重总吨位:
(一)在一个年度内有2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年度内有3台以上车辆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计入运输单位的核定载重总吨位的,注销该运输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城市管理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1次,工地转移的应当交还旧证重新办理新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运输车辆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时,可征求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要驶经禁行路段的,运输单位应当先到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违章记分卡制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每项记1分,可重复记分。
每台运输车辆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该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接受5日的法律法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消原记分。运输车辆记分未取消前,该车辆的《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暂停使用。
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全年记分累计达到50分的,该单位负责人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格证》延续申请前,应当接受5日的法律法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消原记分,并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严禁无证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仙桃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仙桃市区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干河、龙华山、沙嘴分别设置1个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或者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局申报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个人或者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证》的单位,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居住地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居委会应当及时予以清理,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应当做到:
(一)方便居民,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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