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同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征收和处罚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县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莒南县城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莒南政发2000﹞51号)中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停止执行,其他公厕管理费和委托服务费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 各乡镇已建立环卫作业机构,并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清运处理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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