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的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
(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是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利器盒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发现不符合时应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运送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 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及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签署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协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 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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