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费用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经营者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应予资本化的部分,不属于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按有权批准的政府部门批复的定员标准和经营者的实际生产能力确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三条 人员费用是指直接或间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人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计入定价成本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十五条 原材料是指垃圾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和助燃剂的成本。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成本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已投入使用状态的新增固定资产原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八条 水电费是指垃圾收集运输或处理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未明确有效受益期限的均按10年摊销。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生活垃圾处理正常生产运行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一般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提高;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计入当期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当期生活垃圾处理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当期实际年综合生产能力÷设计年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应小于等于1。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为开展生活垃圾处理业务活动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 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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