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城市管理部门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消纳建筑垃圾场应当做到:
(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公安交警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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