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第十五条的适用和存在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针对这依规定,本条第三款做出了如下罚则: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伍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并没有对污损、毁坏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可能是处于街景艺术品毁坏人难以确认而省略了关于行为人的处罚(有些街景雕塑价值很高,如有人故意毁损可能会触犯相关刑事法律,条例并没有提及二者间的衔接问题),而是责令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本款规定在当前执法体制下,实施起来意义不大。
本条第二款关于乱吊挂的规定,在第三款中仅有责令改正的措施,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使执法人员在劝阻无效后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若当事人拒不改正,则执法人员必陷于不知依据哪一法规进行纠正的境地。
4、关于第十七条的适用和存在问题
本条是这部条例中改变最大也是被媒体称为几大亮点着重报导的条文。但是其实际作用到底会发挥到什么程度依然值得探讨。
首先可以从条文中看出本条并没有规定执法人员对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暂扣物品的权利,只字未提。应当说立法者的本意是给予无照摊贩,占道经营的商户更多的经营自由。这一点从本条第三款的罚则就可以看出来,本条第三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即无论单位或者个人,如拒不改正,在适用《条例》的情况下最高只能罚五十元。力度不够。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二十一条中关于乱涂写的处罚力度就相对较大,除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外,还可以并处五十到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本条中所谓提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其实就是无照经营者,如此措辞是否代表无照经营不再进行限制,相对于《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条例》中关于占道、无照的规定理论上属于后法,虽然关于地方性法规中并唯有明确的规定后法一定由于前法,且后法由于前法大都属理论层面,但对于两部法规之间的前后冲突还是应该注意把握。
第三,关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宁波市在实践中已经做了很多,本条应是对这种做法的追认。但是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怎么样尚没有定论,而该条例如此规定到底有多大效用,值得思考。
5、关于第十八条的适用和存在问题
本条第一款相对与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额度从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五十到五百元的罚款变成浙江省条例的一百到一千元的罚款。显然立法者对于跨门营业的重视度比较高,但相比于提高对跨门营业加大处罚力度,也许在规划上下功夫才更有效。并且在实践中针对部分跨门的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套用《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比于十八条,力度更大,震慑力更强。
本条一个不大为人所注意的就是把废品回收、废弃物接纳作业明确地纳入了市容管理范畴,较之之前的几部条例更加明确。这对我们来说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需要注意。
三、对在宁波市实施的建议
1、暂扣物品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条例》未见有规定针对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有权利暂扣其经营物品或者经营工具的地方。更多的是“代为改正”、“代为清洗”等字眼。是不是条例对于暂扣物品持否定态度?是不是在执法过程不能对当事人的经营物品或者经营工具实行暂扣了呢?
目前暂扣物品依据主要是《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09年1月1日后依据将是2008年9月19日通过《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而十五条的主要内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也就是说暂扣物品权利依然存在,只是限制条件增多,在日常执法中应严格依照法规规定,灵活把握前提条件的界定,暂扣经营物品或经营工具。
2、尽快制定符合宁波实际的相应法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为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两部新条例的颁布体现了当前我国社会建设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但同时对我们执法工作者来说确实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们管的范围越来越多,但可以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却越来越受限制。
《条例》中很多条款适应了当前社会大的舆论形势,但带来的工作难度也将进一步加大。为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带来法律依据混乱,应尽快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