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处置运行管理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市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三)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十三条(台帐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产生、收运、处置台帐,每月向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收运合同备案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和有资质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向环保、卫生、质监部门提供清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提供备案过的收运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日报制度)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实行日报制度。日报由收运单位填制,经产生单位确认后统一报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收运和处置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以外,餐厨垃圾产生者应根据餐厨垃圾日报表确定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向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卫生、农林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厨垃圾产生者的监督。
第十九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与奖励。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或者不向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数量等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区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餐厨垃圾,并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专业处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的,由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产生、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或未按时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的,由市市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卫生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餐厨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农林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