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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