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本原则来看,现行《环境保护法》明确和体现了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与防治结合、行为者和主管者负责等主要的原则,但"协调发展"不是一个法律规则,难以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预防为主与防治结合"难以涵盖环保的综合性、整体性和全过程原则;"行为者和主管者负责"不能涵盖环境单行法普遍规定的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公众参与原则。因此,在修订该法时,应创设环境公平、科学保护环境、环境责任和公众参与原则。此外,还应借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前言的做法,把环境安全、风险预防、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益结合、国际合作等也纳入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列。
从基本制度来看,现行《环境保护法》对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导致的环境问题,如野生动物的消费、外来物种的引进等,缺乏对策性的规定;对于公众参与和环保社会团体的建立与发展问题,缺乏相应的鼓励和支持政策,对于与环保有关的市场和经济发展问题,如环境产权的确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等,缺乏相应的确认、保障和促进机制。为了克服这些规范空白、规范不足、规范矛盾和规范不衔接的现象,在修订该法时,有必要借鉴加拿大、日本、俄罗斯等国环境基本法制度建设的经验,遵循市场调节、宏观调控与行政管理相协调原则、权益平衡、协调与制约原则、环境有效与经济可行原则、实施可行与管理成本可接受原则和与外接内设原则,加强法律权利(力)、法律义务、法律调整机制、市场准入、市场规则与市场运行、环境后果与纠纷处理六个方面的制度化工作。
全面、系统地把握上述八个方面的问题及其修订对策,对于体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实现其科学化、实用化和民主化,推进我国的环境法治化进程,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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