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阴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法定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不履行管理职现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收费、乱罚款或罚款不给、不用市财政统一票据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给予乱罚款额2-5倍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垦殖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详见市政府颁布的七个附件(《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的办法》、《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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